將夫妻共同財產進行約定可以直接影響納入《合同法》的調整工作范圍,模糊了財產法與身份法的界限,違背了婚姻家庭經濟關系的價值取向和規律,必然發展導致學生認識上的混亂和結果上的不公平。深圳離婚律師事務所就來為您講講有關的情況。
按照夫妻財產約定變更財產權,無須辦理財產權變更手續。
夫妻之間的財產約定在性質上是依附于夫妻身份的,如果按照夫妻之間的財產約定進行產權變更,則不需要履行產權變更手續。正如史尚寬先生所說:夫妻之間財產契約的訂立是以婚姻的成立為前提的。
由于婚姻對配偶及其繼承人的關系,財產契約具有物權效力。夫妻財產契約,直接產生夫妻財產法的效力。為了引起財產合同規定的所有權的變更,不需要轉移所有權或權利的法律行為。
在私法領域,財產法和婚姻法分別屬于財產法和身份法。物權法不應僅僅適用于由身份關系產生的物權關系。在夫妻財產契約的效力上,身份財產法優于一般財產法。因此,我國婚姻法應以公平價值為基礎,以公平價值優先于平等價值,賦予夫妻財產契約以效力。
筆者贊同《婚姻法》第19條規定的“協議對雙方都有約束力”的觀點。這里的“拘束力”不同于一般財產合同所產生的債務的效力,其效力規則具有特殊性,應當適用親屬法的特殊調整。協議一旦生效,將產生夫妻間的物權變動,即產生直接的物權效力。
我國婚姻協議財產制度立法不足,司法解釋與立法價值存在沖突,完善婚姻協議財產制度迫在眉睫。我國1980年婚姻法規定,約定財產應當成為法定財產制度的附屬物和補充。2001年婚姻法修改后,夫妻約定財產制與法定財產制并列,約定財產制優先。
夫妻財產約定的規定主要體現在《婚姻法》第十九條。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和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歸各自所有、部分歸共同所有。該協議應為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雙方就婚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和婚前財產達成的協議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夫妻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應當清償夫妻所有的財產。
可以通過看到,我國婚姻法雖然我們比較明確地規定了夫妻共同財產約定的主體、內容、形式、效力、債務清償等一系列社會問題,但過于簡單,難以實現操作,是實踐中同案異判現象的根源所在。因此需要完善發展我國夫妻財產約定管理制度具有十分缺乏必要。
縱觀夫妻雙方約定財產制比較研究成熟一個國家的立法,我國的夫妻約定財產制明顯發展存在相關規定過于簡單、概括,難以通過操作的問題。主要表現為未明確夫妻共同財產約定工作時間及生效時間、未明確夫妻財產約定的類型以及是否能夠受到一定限制、缺乏社會公示主義制度,夫妻財產約定對外效力脆弱、缺乏對約定變更或者撤銷的規定。
應當明確規定夫妻財產協議的約定時間和生效時間。這個問題本質上是同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都以夫妻財產約定為主題。婚姻法沒有規定財產。
婚前財產協議的性質和效力是一個有爭議的問題。法律沒有必要干涉婚姻雙方何時以及如何訂立婚姻財產合同。也有人認為,男女雙方在婚前資格的要求上不符合主體,因為雙方的身份都不是“夫妻”,所以不能在婚前達成一致。
深圳離婚律師事務所認為,夫妻財產約定的時間,可以是婚前、婚后或婚姻存續期間的關系。夫妻婚前訂立財產關系契約的,于雙方可以結婚之日開始進行登記時起生效;婚后訂立財產保險契約的,于雙方訂約且在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信息登記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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