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實社會生活中,婚姻當事人之間的財產約定多種形式多樣,如何認定其性質具有十分困難。因此,明確發展我國企業約定夫妻共同財產制的具體研究內容,不僅我們可以有效減少相關法律制度適用中的爭議,也可以對民眾選擇約定財產制有所引導。約定不明確也是影響導致經濟學界對此認識不一、司法實務中同案不同判的根源。深圳離婚律師事務所就來為您講講有關的情況。
因此,立法首先應明確界定我國約定財產制度可以約定的具體類型的財產制度。此外,《婚姻法》第19條只規定雙方可以就財產所有權達成協議,但沒有考慮到需要就夫妻共同生活中財產的管理、使用和流通等事項達成協議。
協議的內容是否也可以是財產使用權、收益權、處分權等一定權力的協議,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社會和法律發展的需要使所有權不再是一個不可分割的整體,占有權、使用權和收益權可以與所有權分離,而不是由所有權人行使。
財產制度的種類和具體內容應當明確約定。完善協議形式,構建協議公告制度,強化協議對抗效應。應當進行明確相關規定可以變更或撤銷的條件和程序。
為確保我國夫妻共同財產約定的嚴肅性,也為平衡發展解決一個善意第三人和夫妻關系雙方的財產安全利益相關問題,建議通過立法不斷增加他們夫妻財產約定的公示制度問題。就具體的公示系統要求,可分為以下兩點:夫妻婚前約定財產的,在其婚姻登記時同時將夫妻財產約定的內容方面予以登記,并將其書面表達形式附于登記管理檔案中備案。
夫妻于婚后對財產信息進行明確約定或對原約定時間進行設計變更、撤銷的,應到婚姻登記機關人員進行有效補充登記或變更、撤銷登記。夫妻財產約定以在婚姻登記機關登記備案為準,登記可發生對抗第三人的效力;不登記的只發生對內效力而不發生對外效力。
這樣不僅能提高保護夫妻雙方都有各自的財產權利,也有一些利于環境保護與約定財產的夫妻進行分析民事行為活動的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婚姻財產協議制度較為成熟的國家對婚姻財產協議的變更和撤銷有較為詳細的規定,但我國婚姻法對婚姻財產協議的變更和撤銷沒有規定,限制了協議財產制度的行使。對于一個協議是否可以更改,人們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認為,根據契約自由的精神,夫妻雙方既然可以訂立財產合同,自然有權變更和解除協議,法律不應禁止。
還有人認為,應當增加規定合同不得任意更改的法律條款,并且應當嚴格限制對婚姻財產合同的更改和撤銷,以保護交易的安全和第三方的合法權益。如果一方當事人要求變更,另一方當事人不同意,協議的效力不能自動終止,應適用法定的夫妻財產制度。此外,要求變更協議的當事人必須提供變更協議的法律理由。除非經雙方同意或者有法律依據,婚姻財產合同不得變更。
應增設夫妻非常財產制。從國外的相關立法來看,只要存在共有,無論是法定共有還是約定共有,都有相應的解除共有的救濟途徑。這種救濟方式主要表現為兩種制度:一種是共同財產的撤銷制度。二是非常財產制度的申報。
鑒于我們非常重要財產制存在的必要性,《婚姻法》司法進行解釋(三)第四條以婚內析產的方式引入了一個非常具有財產制的理念,即“婚姻家庭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可以請求分割共同管理財產的,人民對于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之間共同財產安全或者通過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精神損害夫妻共同財產保險利益作為行為的;
(二)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不同的人患重大影響疾病方面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能力相關國家醫療服務費用的。”
我認為在未來的立法中應該明確這一點。雙方當事人可以同意改變方式,也可以通過訴訟、法定變更、分立財產制等方式進行變更公告。
深圳離婚律師事務所注意到,由于目前我國關于夫妻約定財產制本身的不成熟不完善,并未徹底有效解決撤銷或變更的根本政治問題,如婚內析產后,雙方是自然資源實行分別財產制,還是為了保持自己原有財產制,亦還是應該實行法定夫妻財產制,這些均未涉及。